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迪拜“拾金有奖”法规引热议 中国应该从中学点啥

2015-7-13 10:14| 发布者: 卡卡的信仰| 查看: 1154 |原作者: 卡卡的信仰

摘要: 迪拜推出的新法律规定:捡到非失主故意遗失的金钱或实物,需在48小时内上交警局,否则视为犯罪。而拾金不昧者可按情况获得失物价值10%的奖励,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迪拉姆(约人民币8.5万)。若失物一年内无人认领,拾金不昧者可得所拾全部。   迪拜这条法律一出引来国内...

    迪拜推出的新法律规定:捡到非失主故意遗失的金钱或实物,需在48小时内上交警局,否则视为犯罪。而拾金不昧者可按情况获得失物价值10%的奖励,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迪拉姆(约人民币8.5万)。若失物一年内无人认领,拾金不昧者可得所拾全部。

  迪拜这条法律一出引来国内一片热议,国人在感叹这条法律人性化的同时,又不禁将它与国内的相关法律做了对比。笔者也发现国内关于遗失物的处置上面还是有需要改进之处的。

  在中国,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深入人心,所以法律的制定上多多少少体现了这一思想。诚然,“拾金不昧”向来被视为是诚信善良品质的彰显,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。但是,也正是由于它是一种高尚的、理想化的美德,所以拾得遗物后并无偿返回这种理想状态只有少数人能践行。在大多数人的想法中,做好事还是需要奖励的,口头上的鼓励可以给人精神上的满足,但物质性的奖励更能提高人们做好事的动力。

  迪拜的新法律规定深谙这一道理,用“捡到非失主故意遗失的金钱或实物,需在48小时内上交警局,否则视为犯罪”和“拾金不昧者可按情况获得失物价值10%的奖励”来鼓励更多的人自发自愿的去上交遗失物。当捡到失物不及时上交是犯罪,及时上交既有道德上的满足又能拿到报酬,二者相比,聪明人都知道怎么选择。

  相比之下,中国现行法律就显得有些欠缺了。物权法第112条规定:“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,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。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,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。”也就是说,拾得遗失物,你最多只能获得保管费或者是拿到失主悬赏的费用,而且保管费的额度并没有明确规定,很可能引起冲突。除此以外,第111条又规定:“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,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,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、灭失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”好吧,拾得遗失物后你还必须好好保管,丢失也算你的责任。

  这会导致什么?一、捡到失物交了也没有报酬,心存侥幸的人就会侵占遗失物;二、交还失物时,双方可能就保管费产生争执,好事也变成了坏事;三、既然捡了它还需要保管,出了差错还要负责,出力不讨好,还不如一开始就当没看到。将拾金不昧的道德体现在法律中,只能说这样的法律有倡导助人为乐,形成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作用,但在客观效果上,恐怕难以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。

  笔者时不时能在电视里看到那些赞扬拾遗者拾金不昧的新闻。一方面,笔者承认这些人值得表扬;另一方面,“拾得遗失物,应当返还权利人”是物权法第109条明确规定的,但此时却拿出来作为好人好事来表扬,是否说明了一点:还是有部分人并不能够真正做到拾金不昧?而且这部分人并不少。

  再来看遗失物最后的归属地。物权法第113条遗规定:“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,归国家所有。”

  我们再来看国外的法律。日本《民事法》第240条规定:“遗失物,依特别法所定,在公告后六个月内不知其所有人时,拾得人取得所有权。”《瑞士民法典》第722条规定:“已履行拾得人义务的人,在公告或报告后逾5年仍不能确定所有人时,取得该物的所有权。”《德国民法典》第965条至983条对拾得物的归属作了规定,主要内容为:“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,应进行公示,或交警署。所有人未认领的,拾得物归拾得人所有。”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也认为:拾得人对遗失物享有“占有权”,如有真正的所有权人放弃追索(在时效期间内未追索者推定为放弃),则由拾得人取得对遗失物的绝对权利。

  这些都无一例外的告诉我们捡到东西归公并不是唯一的选择。归公后,遗失物是闲置还是利用起来?闲置的话,既浪费资源又浪费保管的费用;将东西利用起来的话,用在哪里?给谁用?没有明确的监督极容易成为腐败的一部分。相比之下,笔者觉得捡到东西最好的办法并不是归公。中国古代就有谁捡到归谁的“传统”。明、清有“官物还官,私物召人识认,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,一半给还失物人。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”的规定。这些都是物权法可以改进的一个方向。

  从迪拜的新法律来看中国物权法的“拾金不昧”,笔者觉得中国还是有必要学上一学的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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